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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9年4月10日 第三次长沙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14年2月23日,第四次长沙市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长沙律师行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长沙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长沙市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全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 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加强行业自律建设,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提高会员职业素养,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全称:中文名称:长沙市律师协会;简称:长沙市律协。英文名称:changsha lawyers association。 第五条 本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设立党的组织。 第六条 本会树立和弘扬“尚法、担当、至诚、精业”的长沙律师精神。 第七条 本会接受长沙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湖南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八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且接受长沙市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且接受长沙市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通过本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其权利和义务由本会另行规定。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个人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机关刑事处罚或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处罚和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市行政区域执业的; 第十七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未办理或未通过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的; 第十八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律师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九条 本会可以对为长沙律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四年为一届。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换届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主席团的组成,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的组成由上届常务理事会提名,组成人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人数为单数:
(一)长沙市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权力机构。主席团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和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选,处理会议期间代表的提案、提议。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通过。 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过。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团体会员民主推选产生。 代表名额按当年或上年度考核公告的执业律师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比例确定。 代表名额分配及产生办法应当充分关注律师人数较少的律师事务所,以确保代表的广泛性。 本届市律师协会会长和监事长为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本会应当邀请司法行政机关有关人员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在任职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加代表大会并享有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代表不再执业或者不在本市执业机构执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辞去代表职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其代表职务自动终止。 代表任期内连续两次无故不履职的,其代表资格自动终止。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理事可以连选连任,但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理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五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并积极参与律师协会工作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职责:
(一)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二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参加始得举行,会议决议须有与会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始得通过。 理事会罢免会长,罢免、增补副会长须有与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始得通过。 第三十四条 理事因工作变动不再执业或者不在本市执业机构执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辞去理事职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其理事职务自动终止。 理事任期内连续两次无故不履行职责的,其理事职务自动终止。 第三十五条 理事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理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负责研究行业重大问题。 常务理事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较强奉献精神和积极参与协会工作的理事中选举产生。 常务理事可以连选连任,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不定期举行。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三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参加始得举行,会议决议须有与会常务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始得通过。 第三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常务理事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常务理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七章 会长及会长办公会 第四十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从本市律师中享有较高声望、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办事公正、热心律师事业的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需执业十年以上,副会长需执业八年以上,且均在本市连续执业五年以上。 会长任期不得超过一届。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二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受会长或会长办公会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行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不定期举行。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十四条 会长每年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工作日为本会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为个人或者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利益。 不得利用会长职务或职权承接和开拓业务、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吸纳人才、进行不当广告宣传或者进行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有上述行为之一被投诉,经监事会查证属实的,应当引咎辞职。 第四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向理事会作年度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考评。 第四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自觉接受会员监督。 会长、副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八章 监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大会负责,向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会依据本章程的规定,独立行使监督权。 第四十九条 监事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确定,提交律师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须获得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票数始得当选。 第五十条 监事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热心行业发展,坚持原则,公正客观,专职执业五年以上,且在本市连续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以及其他本会内设机构会议;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副监事长,其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监事中提名,提交监事会进行选举。 第五十四条 监事长需执业十年以上,副监事长需执业八年以上,且均在本市连续执业五年以上。 监事长任期不得超过一届。副监事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及监事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监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与会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通过。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并主持。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监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秘书处 第五十九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及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十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处理秘书处日常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本会召开的重要会议,秘书处应当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十章 区、县(市)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本会在区、县(市)设立律师工作委员会。 区、县(市)律师工作委员会隶属于本会,同时接受所在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十三条 区、县(市)律师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委员若干名。 第六十四条 区、县(市)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由会长办公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分别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作为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第六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委员若干名。专门委员会主任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副主任和委员由本会会员自愿报名,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产生。 第六十七条 本会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状况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是,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究、业务交流和业务培训,提高行业整体业务水准,拓展律师业务,拟订律师业务规范,进行业务指导,促进律师专业化发展。 第六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五名,委员若干名。专业委员会主任由本会会员自愿报名,经会长办公会提名,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副主任和委员由本会会员自愿报名,经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产生。 第六十九条 经会长办公会同意,本会可以在会员以外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本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十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委员由执业三年以上、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 第七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由会长办公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 奖励惩戒 第七十二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 第七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惩戒规则,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十六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本会进行调解。 第七十七条 对会员奖励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或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关行业规则执行。 第十三章 经 费 第七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第七十九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八十条 本会按照《湖南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管理办法》收缴和管理会费。 第八十一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考核公告前交纳会费。 第八十二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第八十三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算、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配备专职财务人员,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监事会及会员的监督。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由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不少于、至少,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本章程自第四次长沙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本章程报长沙市司法局、湖南省律师协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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